赵婧律师亲办案例
健康权纠纷案
来源:赵婧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7-27
浏览量:844

案件描述

原告:胡某某,男。住址:某某村 委托代理人:某某,某某律师事务所。

委托代理人赵婧,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王某某,男。汉族,某某村,

委托代理人张某某,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。

委托代理人庞某,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人跃某。男,1960年3月13日出生,汉族,某某地区

委托代理人张某某,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

委托代理人庞某,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贤是某某区街道办事处,住所地: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。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。有审批员张某某独立任审判长。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及委托代理人,被告跃某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,被告王凯洪驾车过程中将其母挂倒,其与王某某理论过程中,王某某将自己打伤。白某某系王某某雇主。新筑街办违法将垃圾站转包给白某某,存在过错。自己因此次伤害生产生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,伤残赔偿金,被抚养人生活费、伤情签定费、伤残签订费、交通费、后续治疗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65.39元。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案诉讼费用。

被告王某某辩称,原告自身存在过错,应减轻其赔偿责任。

被告白某某表示,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.

被告新筑街办表示,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.

经审理查明,2013年5月19曰10时许,王某某驾驶垃圾车途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胡**家门前时,适逢胡某某母亲经过,王某某避让不及,车辆尾部剐蹭到胡某某的母亲, 原告因此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,被周围群众拉开后,原告持砖块再次击打王某某时,王某某持铁棍乱抡,将厚告右小腿打伤.事发后原告进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, 共住院60日,产生医疗费共计49848.13元。被诊断为: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等。出院医嘱:加强功能活动等。本起打架事件本院(2014)灞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:“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,.该判决书同时认定“胡某某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”.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,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扶中金司鉴中心【2014】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,鉴定意见为“1.胡某某构成九级伤残;2.胡某某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”。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(其母许某某,1939年12月22日出生,另有三名抚养人)。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“王某某在亲友协助下向原告方支付了25000元”。另查明,新筑街办将辖区垃圾站承包给白某某,白某某雇佣王牟牧工作,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,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9965.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上述事实,有(2014)刑初字第00070刑事判决书、兵器工业五二一意愿住院病案,医疗票据,陕中金司鉴定中心【2014】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劵佐证。

本院认为,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打伤,其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本起打架事件系因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的,在被周围群众拉开后,原告再次持砖击打王某某,由此可认定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,本院确定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负次要责任,被告王某某主要责任。以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之损伤承担70%的赔偿责任为宜。由于王某某打架行为与从事劳务无关,故原告要求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对此不予支持。原告认为新筑街办将垃圾站承包给个人的行为存在过错,加之王某某驾驶之车辆为悬挂号牌,故新筑街办存在过错,应承担相应责任。。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系王某某侵权行为所致,与新筑街办上述行为无任何联系,故原告要求新筑街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对此不予支持。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,于法有据,经本院核定的数额为49848.13元。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,结合其住院情况,本院认可其1800元的诉讼请求。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,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,本院认可其6000元的诉讼请求。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,其主张误工期计算值定残前日,但其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倒置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,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,结合原告伤情,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。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陕西神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建筑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据不足,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,酌定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也工资标准年均23290元标准进行计算,共计为15527元。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赔偿金23052元的诉讼请求,由于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且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34.5元的诉讼请求。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加之被告对其数额认可,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,赔偿金为24586.5元。原告要求赔偿伤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,结合其票据,本院认可其200元的诉讼请求。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,结合鉴定意见。本院认可其8000元的诉讼请求。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。于法有据,结合其票据,本院认可其54元诉讼请求。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。由于本起打架事件涉及刑事发最,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。综上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类产生损失XXX元。按上述责任此例承担并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250000元后。被公安王某某还应想原告承担损失XXX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书》第十九条,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,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胡某某各付赔偿款49210.94元。

二、驳回胡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。

三、驳回胡某某要求白某某、西安市某某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支付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2701元,鉴定费1600元,原告已预交,由原告承担2073元,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28元(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提交上诉壮。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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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婧律师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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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赵婧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6101*********9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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